所在位置:首页 > 新闻廉播 > 正文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三堂会审丨准确识别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中交织的违纪与犯罪情形

作者:方弈霏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摘要:实践中,党员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时有发生,其中往往存在违纪违法与犯罪交织情形,给执纪执法工作带来挑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准确把握纪法罪界限,精准定性量纪执法。

图为庭审现场。蒋娟 摄

  编者按

  实践中,党员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时有发生,其中往往存在违纪违法与犯罪交织情形,给执纪执法工作带来挑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准确把握纪法罪界限,精准定性量纪执法。本期案例中,吕某某以民事行为掩饰,既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又与商人老板进行权钱交易,如何准确识别?吕某某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应怎样定性?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陆明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纪委监委第六监督检查室副主任

  粟成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于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黄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基本案情:

  吕某某,1993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B县县委委员、常委,B县县委常委、组织部部长,B县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县长,B县县委副书记等职务。

  违反廉洁纪律。2009年,吕某某与私营企业主蒋某某合伙承揽项目,吕某某承担大部分项目资金,蒋某某负责施工管理,吕某某从中获利25万元。2016年至2024年,吕某某多次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受贿罪。2012年至2023年,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项目、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860余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11月,A市纪委监委对吕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经批准,对吕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5年2月,经批准对吕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5年5月,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吕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A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5年5月,A市监委将吕某某涉嫌受贿罪问题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A市人民检察院指定C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5年8月,C县人民检察院以吕某某涉嫌受贿罪向C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10月,C县人民法院以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还是受贿犯罪

  嘉宾:陆明强 于波

  事实:2009年,吕某某与私营企业主蒋某某合伙承揽项目,吕某某投入60万元,蒋某某负责施工管理,吕某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蒋某某谋取利益,与蒋某某之间亦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其从投资经营活动中正常获利25万元。

  2018年至2019年,吕某某接受私营企业主倪某请托,利用担任B县县委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倪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其间,倪某为感谢吕某某在项目承揽上提供的帮助,提出以利润五五分成的方式向吕某某输送利益。而后,吕某某为规避风险,在倪某无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安排其侄子吕某给予倪某现金76万元作为“项目入股资金”,倪某在收到入股资金后不久便全部退还给吕某。吕某某、吕某均未实际参与项目管理、无需承担市场风险。倪某通过吕某给予吕某某“项目利润”共计现金200万元。

  吕某某上述行为分别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和受贿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对于吕某某与蒋某某合伙承揽项目并从中获利25万元的行为,应评价为违反廉洁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该条文中的“有关规定”包括《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旨在防止党员干部利用公权力从事营利活动。经查,2009年,吕某某与蒋某某合伙承揽项目,吕某某投入60万元,蒋某某负责施工管理,吕某某从中获利25万元,符合市场行情。同时,吕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蒋某某谋取利益,蒋某某不具有向吕某某行贿的意思表示,二人没有不正当利益往来,该25万元系吕某某投资经营所得。因此,吕某某上述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但其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因行为发生在2009年,在适用条款时,应依据2003年《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其二,对于吕某某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收受倪某给予的“项目利润”200万元的行为,应评价为受贿犯罪。从客观上看,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倪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提供实质性帮助。吕某某明知倪某无任何资金需求,仍安排吕某向倪某支付76万元“项目入股资金”,而该笔资金在支付后很快由倪某全额退还,本质上系虚假出资。吕某某、吕某自始至终均未实际出资、未实际参与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无需承担任何市场风险,不具备投资回报的正当性基础,倪某通过吕某向吕某某支付的200万元“项目利润”,系对吕某某利用职权帮助其谋取利益的感谢,本质系权钱交易。从主观上看,倪某为感谢吕某某在项目承揽上提供的帮助,提出以利润五五分成的方式向吕某某输送利益,吕某某明知其未实际出资、未实际经营项目,仍收受倪某支付的200万元“项目利润”,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综合主客观因素,吕某某此行为构成受贿。

  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行为怎样定性

  嘉宾:陆明强 粟成剑

  事实:2016年至2018年,吕某某在任B县县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在B县承揽多个工程项目的唐某某谋取利益,得知唐某某有借款需求,便多次以他人名义借款给唐某某共计1650万元,收取利息共计557万元。2018年,吕某某与唐某某的借贷关系终止,按唐某某同期向其他不特定人借款的最高利率计算,唐某某多支付吕某某利息共计127.25万元。经查,2016年至2024年,吕某某除向唐某某放贷收息外,还向其他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收息,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根据《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实践中,党员干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高息放贷是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还是受贿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具体分析其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行为。

  其一,对于吕某某向唐某某放贷收息,收取唐某某以同期向其他不特定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支付的利息429.75万元部分,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违纪所得予以收缴。2016年至2018年,吕某某担任B县分管相关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县委副书记,唐某某在B县承揽多个工程项目,吕某某对其具有职权制约关系,唐某某系吕某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虽然唐某某确实存在借款需求,同期也向其他不特定人借款,但吕某某对其具有职务制约性,双方地位不平等,即便借贷利率符合市场行情,吕某某的放贷收息行为仍具有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现实可能性,侵犯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因吕某某除向唐某某放贷收息外,还向其他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收息,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行为一直持续到2024年,应适用《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其二,对于吕某某收受唐某某以超出同期向其他不特定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支付的127.25万元利息部分,构成受贿罪。根据在案证据,从主观上看,唐某某因吕某某帮助其承揽了多个工程项目,多次向吕某某表示想送予其感谢费,吕某某认为直接收受唐某某财物有风险,二人遂商议以民间借贷形式掩盖受贿行为。具体而言,吕某某以他人名义将钱款借给唐某某,要求唐某某按照较高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唐某某表示认可,也认为这样安全,不容易被发现,二者达成行受贿合意。从客观上看,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唐某某获得多个B县工程项目,并为其在项目推进中提供实际支持。吕某某以他人名义向唐某某出借资金共计1650万元并收受高额利息,其中,超出唐某某同期向其他不特定人借款的最高利率对应的利息部分为127.25万元,对于该部分数额,系吕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本质系权钱交易,应计入吕某某的受贿犯罪数额。

  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是否构成自首

  嘉宾:粟成剑 黄恺

  事实:2024年11月9日,A市纪委监委经初核后对吕某某立案审查调查,此时已掌握吕某某部分涉嫌受贿犯罪事实。11月28日,监察机关以核实问题为由电话通知吕某某前往A市指定办公地点接受调查,吕某某到达谈话室后,在谈话期间多次否认自己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未及时如实供述其相关行为。当日被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后,监察机关持续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找准其思想症结,通过阐释党纪国法、剖析违纪违法危害等多种方式,耐心做好教育引导、感化挽救工作。在监察机关细心的思想工作下,吕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唐某某等人所送好处费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其他人好处费事实。2025年5月21日,监察机关将吕某某涉嫌受贿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意见》规定,认定行为人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是否属于自首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办案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监察机关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仅作一般性排查询问,行为人此时如实供述的则构成自首。第二,犯罪事实虽被掌握,但是否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被采取立案等调查措施。值得注意的是,电话通知被审查调查人到指定场所说明情况并非调查或者强制措施。如果被审查调查人的犯罪事实虽被掌握,但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被采取立案等调查措施,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明显主动性和自愿性的,仍可构成自首。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其一,吕某某系在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立案调查后电话通知到案核实问题,不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的时间条件。具体而言,监察机关2024年11月28日电话通知前已对吕某某立案调查,此时已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并形成了详细调查方案。吕某某系在监察机关立案并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经电话通知核实问题到案,且吕某某到案之初态度消极、拒不配合,对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矢口否认,未及时如实供述其相关行为,明显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其二,吕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在监察机关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下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和部分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根据《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吕某某在被留置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唐某某等人所送好处费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其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事实。因其交代的罪行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事实属同一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

  综上,本案中吕某某不构成自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在被留置后经监察机关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吕某某认罪服判。

中国纪检监察报|“大家都按规定办”
最后一页
清廉桂林
清廉桂林 微信
清廉桂林 官方微博
^返回顶部^